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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翔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由南往北向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同市福光街 383巷口,欲往西方向左轉該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並未靠右行駛;
適有告訴人林王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福光街383 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欲向南左轉時,與前揭自小客車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股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3月27 日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28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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