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隆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好免告訴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陳好免發生擦撞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所騎
-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從岔路支線出來要左轉時撞擊到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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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隆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玉里鎮大同路17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致機車碰撞同向陳好免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陳好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頭頂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合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好免告訴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陳好免發生擦撞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並非與我同方向行駛,而是從岔路經過大馬路時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過來撞擊我騎乘的機車,是告訴人違規,我也有受傷住院多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30頁、第44頁反面,下稱偵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從岔路支線出來要左轉時撞擊到其所騎乘機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好免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自行車沿水源路往東左轉大同路,再沿大同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大同路174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不知道被什麼車撞擊到,因為我立刻就昏倒,到醫院才醒過來,詳細過程不清楚,當天下雨,視距良好,也有戴頭燈,但沒有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跟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沿著大同路騎乘,不知為何就昏過去,是騎在右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騎乘自行車上路,是從花蓮縣○○鎮○○000 號住處出發,是要去送菜去自助餐販賣,是騎到有人租車的地方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後來就暈倒,只記得被撞到時是靠路的右邊騎,是在大路上白色實線的右邊,沒有從巷子出來,有戴裝頭燈的斗笠,車上沒有裝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雖沒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但其騎乘自行車時均有靠右,且事故發生時是行駛在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從岔路出來要左轉與被告發生碰撞。
如當天車禍情形如被告所述,則告訴人自行車前置籃子及前輪應有損壞,但參以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前方籃子及車輪均無受到撞擊的痕跡,倒地之位置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也是在大同路右側實線外,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也看不出是否告訴人當時並非與被告並行行駛發生碰撞,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案車禍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到會說明表示告訴人車輛由其右前側逆向騎乘,行經肇事地點因繞行路邊停放之車輛才與之發生碰撞,經查監視器影片,二車碰撞前均未見任何逆向行駛之車輛,故本會不予採納。
本會參酌上開編號7 照片所示之散落物及告訴人車損無明顯側撞跡象,二車並行擦撞之可能性較高,故本會認被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在前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其雨夜騎乘未開啟燈光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該會105 年10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1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
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回覆內容略以:依據現場圖、車損照片、筆錄、店家監視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其他卷附跡證研析結論,本案照上開鑑定會之分析意見等語,此有該會 106年4 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373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綜合參考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並衡諸上述事故發生情況,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從岔路支線出來,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應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雖其嗣後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時注意車況及路況,保持專注力,以維護自己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有所輕忽,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使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經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其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偵查中經安排調解亦未到場,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表達願以新臺幣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參以本件為過失犯罪,所非難之程度當低於故意犯罪,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被告現已年逾70歲,現因本案車禍受傷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跟妻子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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