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交易,1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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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4 行之「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又本案發生後被告由保險負擔給付告訴人診療費用,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就保險給付以外告訴人支出費用是否賠償發生爭執,告訴人認被告沒有和解誠意,故表示無與被告和解意願,亦不要求賠償,僅希望被告負擔刑事法律責任,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子女均成年,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昌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明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稱花蓮市)富裕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裕一街與富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吳秀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富安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張昌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與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富安路,至與吳秀汝發生碰撞,造成吳秀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昌明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秀汝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看到對方,我有煞車並且停住,但是對方還是撞過來。」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確因與被告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節,堪可認定。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花蓮市富裕一街與富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安路時,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HX8-508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富安路直行而來並予以禮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該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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