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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維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01、39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元明修車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與自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由北向南行駛,兩車即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與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45頁;
偵字第3001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花蓮縣○○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接近、注意自由街方向之車輛,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1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參諸上開意旨,本案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核(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警卷第16頁),當清楚交通法規之規定,卻於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殊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至明;
又考量本件車禍雙方當事人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初步分析研判」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被告酒後駕車,自應負較告訴人乙○○更高之過失比例;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和解,惟雙方無法就金額達成合致,而迄今未能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
再兼衡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之前受雇做汽車修護、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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