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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台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23元、99,940元至甲○○本案帳戶內,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因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案帳戶各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見警卷第6 頁) 、證人乙○○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認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1 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以規避查緝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及學校多次宣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卻仍出於借錢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輕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得用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再考量告訴人乙○○、丙○○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2,123元、99,940元,應認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衡諸被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擔任臨時工、負責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 頁及第27頁背面;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經扣案,亦未為被告實力掌控之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匯款│
│ │姓名 │ │金額(新臺幣) │
├──┼───┼──────────┼──────────┤
│一 │乙○○│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105年7月14日晚間8 時│
│ │ │日下午4 時至晚間8 時│57分許匯款12,123元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
│ │ │菩提,假冒網路拍賣及│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林菩│ │
│ │ │提佯稱:其網路購物因│ │
│ │ │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 │
│ │ │戶將重複扣款,須操作│ │
│ │ │ATM 取消設定等語。 │ │
├──┼───┼──────────┼──────────┤
│二 │丙○○│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4│1、105 年7 月14日晚 │
│ │ │日下午5 時52分,撥打│ 間7 時22分匯款 │
│ │ │電話予丙○○,假冒網│ 29,985元 │
│ │ │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2、105 年7 月14日晚 │
│ │ │,向丙○○佯稱:因其│ 間7 時24分匯款 │
│ │ │網路購物時,內部作業│ 29,985元 │
│ │ │疏失,將連續扣繳12期│3、105 年7 月14日晚 │
│ │ │之費用,須操作ATM 取│ 間7 時26分匯款 │
│ │ │消設定等語。 │ 29,985元 │
│ │ │ │4、105 年7 月14日晚 │
│ │ │ │ 間7 時28分匯款 │
│ │ │ │ 9,985元 │
│ │ │ │【共99,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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