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易,7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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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琪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朝輝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琪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玉子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朝輝、潘惠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朝輝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玉子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琪、潘惠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惠明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玉子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白明琪、吳朝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明琪、吳朝輝、潘惠明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明琪、潘惠明分別駕駛車輛並搭載吳朝輝至陳聰賢址設花蓮縣○○鄉○○村○○000 ○0 號之倉庫,先由吳朝輝以不詳方式及徒手拉扯倉庫鐵窗而破壞鐵窗後,踰越鐵窗入內,復從內將倉庫門打開,使白明琪、潘惠明得以從倉庫門進入,嗣白明琪、吳朝輝、潘惠明三人即合力以徒手搬運愛玉子 2包(總重共計8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陳聰賢告訴後,於職司偵查之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白明琪、吳朝輝涉有上開犯嫌時,白明琪、吳朝輝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吳朝輝並陪同員警至上開倉庫內指明竊取上開物品之確切地點。

二、案經陳聰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明琪、吳朝輝、潘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被告3 人於本院及警詢自白之內容均與告訴人陳聰賢警詢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照欽偵查中證述相符,且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情節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 人上揭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 個竊盜行為,仍僅分別成立1加重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白明琪前因⑴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白明琪上揭所犯⑴、⑵之罪雖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該裁定並於105 年3月14日確定,復於本案上揭犯行後之105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依前揭見解,被告白明琪上揭所犯⑴之罪業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影響,故被告於上揭⑴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潘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白明琪、吳朝輝經員警詢問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等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故被告白明琪、吳朝輝經詢問後主動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揭竊盜處所現場指認,依前揭見解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明琪、吳朝輝、潘惠明3 人本件上揭竊盜犯行之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兼衡犯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3 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白明琪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及砍草之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元至4 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朝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潘惠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供自己生活所需,與父母同住,父母有經濟收入,但其有時會拿數千元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3 人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而被告3 人均對於贓物後續處理情形互稱不知,且均稱自己並無變賣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變賣或被告3 人各自分得之數量或金額,無從認定渠等實際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而被告 3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已將所竊取之愛玉子共80公斤共同置於支配之下,實際上既難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之數,依前揭見解,自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沒收之物如係原物,因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原物無從沒收而以代替物追徵時,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時,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共同追徵,並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故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就被告3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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