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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財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謝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財、謝淑華為夫妻,因被告朱進財前向其姊即告訴人朱春子借款,無力清償,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朱進財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並於同年6月21日判決確定,且於同年8月24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朱進財、謝淑華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同年8 月11日,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將被告朱進財所有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段1851、1874、2179、2180、2186等地號土地5 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淑華,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06年5月5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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