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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怡福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怡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
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上訴人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1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沈怡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97354)花蓮縣○○鄉○○村○○
○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怡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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