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簡,3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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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易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黃傑於警詢中所為於本案採尿3 天前有施用毒品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02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 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未依規定於期間內履行上開條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到案,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上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項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9、105 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再犯本案,除見素行有瑕外,亦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復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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