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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所豢養之犬隻吠聲擾人,竟於酒後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建福,致告訴人受有右第5 趾挫傷、鼻根兩眉間擦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
復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頁背面),故本案當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立場及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雖無須扶養罹患心臟病之母親,惟仍需提供金錢協助母親修繕房屋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告訴人人拍打其家門外出察看,一時氣憤,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評價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尚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而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建福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 │
│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
│ 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
│ 延至次交易日)給付二千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花蓮市第│
│ 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
│ 連續二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與吳建福係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21時15分許,陳信宏向吳建福抱怨其家中飼養之犬隻太吵,要求吳建福一同前往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到上開住處後陳信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木棍(未扣案)毆打吳建福,致吳建福受右第5趾挫傷、鼻根兩眉間擦挫傷等傷害,隨即由吳建福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 │中之供述。 │地因犬隻問題與告訴人吳│
│ │ │建福發生爭執,並在告訴│
│ │ │人來訪時開門撞到告訴人│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
│ │ │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 │ │拿手機拍伊時,因下樓梯│
│ │ │腳站不穩才跌傷的,伊當│
│ │ │時沒有拿木棍打告訴人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福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 │
│ │現場照片4張。 │ │
├──┼───────────┼───────────┤
│ 4 │郭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畢君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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