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原簡,4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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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偉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潘偉庭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號之謝央國住處內,拿取他人所有,置於上址內,前已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後,即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經警於同日 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起出吸食器 2組,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偉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此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旋又繼續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然被告所稱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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