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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劉文成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劉小草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雲 (即劉山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光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11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劉山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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