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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婷
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小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 104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412175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且參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扣案的 2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為自己施用貪圖價廉一次大量購得等語在案(見他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亦應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云云。
惟該物等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為違禁物,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實屬誤會,於法未合。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品,衡情附表編號24所示之提撥管係屬施用毒品前為防止吸食過量而確認或分裝毒品分量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則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加以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9頁),是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應可合理推認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6 所示之分裝袋,因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包裝袋是伊為包放耳環及小飾品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無序號),則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難逕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聲請人又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29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惟姑不論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聲請人前揭聲請已有誤會,扣案如附表編號23、2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因屬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遭本院於他案依法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檢察官上開聲請,顯有重覆聲請之違法,爰依法駁回之。
六、聲請人再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0 所示之物品亦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云云。
然被告已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30所示之吸食器是林毓明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應依法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之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502│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232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68│1包 │
│ │【含標籤】,純質淨重 │ │
│ │0.1767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414│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65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787│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6232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967│1包 │
│ │【含標籤】,純質淨重 │ │
│ │0.5582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919│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195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638│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432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795│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6185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12│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640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919│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223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095│1包 │
│ │4公克【含標籤】,純質淨 │ │
│ │重0.6208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93│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226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996│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6176公克)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85│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956公克)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511│1包 │
│ │7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 │
│ │重0.5625公克)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54│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863公克)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00│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933公克)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931│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6108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870│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5865公克)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372│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1.1940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260│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1.7058公克)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793│1包 │
│ │公克【含標籤】,純質淨重│ │
│ │0.1736公克)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36公 │1包 │
│ │克【含標籤】) │ │
├──┼────────────┼──────┤
│24 │提撥管 │1支 │
├──┼────────────┼──────┤
│25 │吸食器 │2支 │
├──┼────────────┼──────┤
│26 │分裝袋 │5包 │
├──┼────────────┼──────┤
│27 │電子磅秤 │1臺 │
├──┼────────────┼──────┤
│28 │行動電話(廠牌:小米、無序│1支 │
│ │號) │ │
├──┼────────────┼──────┤
│29 │行動電話(廠牌:小米、內含│1支 │
│ │SIM卡1枚) │ │
├──┼────────────┼──────┤
│30 │吸食器 │1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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