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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7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餘重分別為零點參肆肆柒公克、零點參捌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餘重為零點伍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德真於民國105 年5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餘重分別為0.3447公克、0.38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餘重為0.5481公克),均係違禁物且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依據:(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三)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仍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均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
(五)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60653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6頁),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咸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雖漏未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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