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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莨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貨幣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仟肆佰捌拾捌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莨淞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新臺幣50元硬幣1,488 枚,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莨淞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19 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新臺幣50元硬幣1,488 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該等幣未能通過專用識幣器,圖字紋較真幣模糊,幣邊滾字偏離中線或間距不一,略能顯現部分隱藏字紋「五十」和「50」字跡,其材質經抽樣分析結果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幣等情,有該廠105 年1 月22日台幣品字第1050000074號函附卷足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無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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