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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105年度偵字第3885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安緹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並於,扣案之仿冒服飾(詳如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 件經鑑定結果非屬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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