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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長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柒拾個、喜得釘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
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任忠信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42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用、預備之物,此經其供述在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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