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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郭東霖
杜俊賢
拘捕機關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賀政
代 理 人 蘇韋守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拘禁人等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郭東霖、杜俊賢均解返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東霖、杜俊賢驗尿檢出K 他命陽性反應,係休假期間至PUB 飲酒時,因其內有他人吸食K他命香菸,伊等不慎吸入導致,故聲請人等均不應受悔過之處分,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 .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
其悔過為1 日以上15日以下。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
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4款、第2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郭東霖、杜俊賢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休假期間至PUB 內飲酒,於同年月26日收假實施尿液篩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可佐,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失行為,經拘禁機關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決議處以悔過15日,於106 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郭東霖、杜俊賢,等情,此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審議書、會議通知書、評議會議記錄、投票單、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核均依法有據。
從而,本件拘禁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拘捕並處以悔過15日,核有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第4款、第15條第14款、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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