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撤緩,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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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條件所示期間按期給付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05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3期(合計3萬元),自106年2月後即未再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及應給付告訴人3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9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8,500 元給被害人、告訴人,另所餘之2,500元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均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受刑人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判決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3期,自106年2 月後未再給付,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催告,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及中華郵政匯款單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執緩助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顯見,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何況受刑人於106年4月18日接受桃園地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 受刑人明確供稱:伊請求撤銷緩刑,伊遭對方提告恐嚇,壓力很大等語明確(見執緩助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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