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仁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仁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仁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2 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6年2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酒後駕車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並未知所警惕,仍於緩刑期內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而酒後駕車行為,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者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又考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就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犯行,亦徵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且後案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尚無需為積極行為,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次為相同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前案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