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0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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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晨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晨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晨洋與周秀菊係鄰居關係,素有煙味問題致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前,再因煙味問題發生爭執,詎唐晨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及腳踢周秀菊,致周秀菊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當日有請告訴人不要點燃麵包果,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拿掃把作勢要攻擊我,我擋住告訴人後他就自己跌倒,只是要防衛告訴人的攻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於上開時、地雙方因麵包果燃燒煙味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承認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被告常在他們家門口抽煙,造成煙味飄散到我們屋內,雙方因此發生不愉快。

上開時間我要起來上廁所,聽到屋外有玻璃破碎聲音,便拉開一樓鐵捲門出外察看,發現門口有玻璃碎片,即拿掃把將碎片掃乾淨。

轉身要進入屋內剛拉下鐵捲門時,被告就拉起鐵捲門,進入我家門口開始動手推打我,還用腳踹我肚子,我遭被告推打踹倒後就倒在客廳,就大喊救命,被告還邊說你看我好欺負喔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2 樓浴室上廁所時聽到很大聲響,就下樓察看,發現一地玻璃碎片,我要拉下鐵捲門時,被告就把我往家裡推,一直推我,還用腳踢我,還邊說你看我好欺負喔,把我打到家裡的和室外,致我倒地,我就喊救命,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有懷疑被告收煙造成我們家有煙味,當天凌晨約4 點我要上廁所,聽到很大聲響,下去打開門看到都是碎片,就拿掃打、畚箕跟垃圾袋出去,在門口停車的地方掃地,被告從家中後門過來,我沒有看到他,一過來就用雙手推我胸口,還有用腳踢我,我被踢就迷糊跌倒,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你看我好欺負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係以徒手推、用腳踢等方式,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並有說你看我好欺負喔等情,其證述前後相符,應堪採信。

(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當日凌晨5 時18分至急診就醫,且所受之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是證人於上開衝突後不久即行前往急診就醫,且衡情其受傷部位為下背、骨盆及右手,被告也有自承有用手推倒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推倒及用腳踢倒在地情節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應堪採信。

又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據函覆之急診病歷記載略以:「入院方式:步行。

主訴:腰、背部鈍傷,三點多被鄰居推倒,現腰痛右手掌痛。

判定依據: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過去病史:本態性高血壓。」

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4至36頁),是上開傷勢係告訴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後所為認定記載,並無從認為係告訴人之舊傷,應足認為係該次被告行為而造成,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持掃把要攻擊,故用雙手阻擋,撥開後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拿掃把在掃地等語,衡情告訴人發現有玻璃碎片而拿掃把清掃,被告係自行前往告訴人家門口,反倒是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到驚嚇,且依告訴人年近70歲之年齡,相較於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告訴人實無要攻擊被告之動機,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拿掃把要攻擊被告,從而,不足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被告遇事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就徒手及用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經上開醫院診斷有輕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並有向醫師主訴擔心鄰居會對自己不利,會有下一次再遭攻擊情形,亦有診察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承受壓力,犯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玻璃行學徒工作,收入很少,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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