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1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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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奇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奇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某時許,與民眾王春玉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到場後協助處理,並請莊奇諺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說明。

莊奇諺到達該分駐所後即大聲咆哮,經依法執行公務之值班警員黃佳琪制止,莊奇諺不聽勸阻,明知黃佳琪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1時3 分許,以右手高舉並持礦泉水保特瓶,作勢向黃佳琪丟擲,隨後將之丟擲在地,接續於11時5 分許隨手持玻璃瓶裝蠻牛飲料罐丟擲在地而破碎,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實施脅迫行為。

乃經當時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念池、黃萬勳依法制伏莊奇諺,並予以上銬約束其行為。

然莊奇諺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等人辱罵稱:「恁爸打呼你死」、「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垃圾人」、「幹你娘老雞掰」、「垃圾囝仔」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起訴)。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琪、張念池、黃萬勳之職務報告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影帶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施以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警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接連以丟擲保特瓶、飲料罐之行為脅迫公務員,及以言詞侮辱警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等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有接續以「垃圾人」、「幹你娘老雞掰」、「垃圾囝仔」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暨被告有隨手持玻璃瓶裝蠻牛飲料罐丟擲在地而破碎,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佳琪、黃萬勳、張念池實施脅迫行為等部分,惟漏未敘及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經本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不思悔改,再次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並妨害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

參以警員黃萬勳稱被告於酒後經常至警察局鬧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經常於酒後行為不檢,無端至警察局鬧事。

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甚至稱警察應該要保護我,素質低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徵其偵查中仍未見反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能悔悟,坦承犯行,並向警員黃佳琪、張念池及黃萬勳道歉,取得其等原諒,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犯後態度尚稱普通。

雖被告稱警察處理事情很不公正,無端取締市場攤販,且遭警察以手銬緊銬之犯罪目的及動機,然被告如確係認為警察執法有不當情形,自得循合法手段妥適處理,無須以上開脅迫及辱罵行為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許被告能確實知所悔悟。

(六)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礦泉水保特瓶、蠻牛飲料罐等物,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蠻牛飲料罐業已摔碎,均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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