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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鎮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鎮丞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2 樓某店消費,被告之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邱佩玲等人發生口角,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等物,共同甌打告訴人葉育榤、邱佩玲、周富海,分別致告訴人葉育榤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傷害;
告訴人邱佩玲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腦震盪、上唇開放性傷口6 公分等傷害;
告訴人周富海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6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育榤、邱佩玲、周富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 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 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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