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就本件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