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1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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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承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翔、傅柄翔)係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花東皇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花東皇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之牌照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須繳清違規罰鍰、稅費,並完成車輛檢驗、塗銷動產設定,方可重領牌照及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展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上揭大型重機車,且須清償銀行貸款方可過戶云云,致吳金展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3日,先後匯款17萬元、3萬元至傅承中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0月14 日,被告向吳金展佯稱須繳交罰鍰2萬4千元方可將上揭大型重機車過戶云云,吳金展遂於同日匯款2萬4千元至傅承中郵局帳戶,然傅承中合計取得22萬4 千元後,並未清償銀行貸款、繳納罰鍰或依約過戶。

吳金展復於同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取消交易、還款,被告拒不退款。

案經吳金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

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承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金展與被告)、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81191號函暨附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上揭大型重機車牌照已經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有意還款,係告訴人不接受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花東皇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103年11月4日,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花東皇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牌照,須繳清違規罰鍰、稅費,並完成車輛檢驗、塗銷動產設定,方可重領牌照及過戶。

又於 104年9月23 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展稱,其欲以27萬元出售上揭大型重機車,且須清償銀行貸款方可過戶等語。

吳金展於104年9月23日,先後匯款17萬元、3 萬元至傅承中郵局帳戶。

再於104 年10月14日,被告向吳金展稱,須繳交罰鍰2萬4千元方可過戶等語,吳金展遂於同日匯款2萬4千元至傅承中郵局帳戶,然傅承中合計取得22萬4 千元後,並未清償銀行貸款、繳納罰鍰或依約過戶。

吳金展復於104 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取消交易、還款,被告仍未退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 年12月22日花行字第1040001073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吳金展與被告)、花蓮監理站105年8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81191號函暨附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花蓮監理站106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84360號函暨附件違規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揭大型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迄至106年3月22日計有8件,罰鍰金額總數為2萬3千2百元(不含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費用)一情,有花蓮監理站106年3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84360號函暨附件違規查詢單附卷可稽,復核與被告前因繳交罰鍰請求吳金展匯款2萬4千元之金額相近,堪信上揭大型重機車違規罰鍰近2萬4千元,且被告已如實預告吳金展該車之罰鍰數額無誤。

再於104年10月19日,吳金展向被告稱「胖哥:第一筆匯款9月23日到現在已經將近一個月了,明天若不能辦好這個買賣就取消,麻煩你把匯過去的錢3筆合計22萬4千元匯回來(帳號略),謝謝」,被告答稱「好的」;

復於同年月20日,吳金展向被告稱「胖哥:R1150RT明天早上10:30有客人要看車,請今晚將車騎到(地址略)重機店交給老闆楊文政,(電話略),PS車到重機店時請來電告知」,於同年月21日,被告答稱「RT確定要扣牌3個月,我們的交易取消,22萬4千我匯款給你,另外加1萬的利息給你,補貼你的損失。

3輪車我問好再匯款給你。

我星期五才能出院,醫生說明天要再觀察一天。

星期五再匯款給你。

證件星期五會寄回去給你」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吳金展與被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諸上揭吳金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吳金展明確指明被告至遲須於104 年10月20日前辦訖上揭大型重機車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答稱該車須扣牌3個月,交易取消,再匯回22萬4千元等語,堪信被告知悉履行期限係本案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且如實告知吳金展因扣牌問題無法如期履行,願意解約、回復原狀無訛。

是被告於交易期間,均無隱瞞買賣契約重要關係事項之情形,再者,繳清違規罰鍰、稅費、完成車輛檢驗、塗銷動產設定、重領牌照及過戶,均需時間履行,而吳金展指定之期間難為被告所接受,自難以被告無法遵期履行而解約,即推論締約之初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嗣後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性返還上揭款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仍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不同,附此敘明。

綜上,尚難認被告與吳金展締訂買賣契約時,自始無履行之意思,其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傅承中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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