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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孟傑於民國104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吉安店先後擔任貨物陳列員及副店長等職務,負責補貨、排貨及訂貨等工作;
詎其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下班後分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品 (詳竊得物品欄所載),得手後以其用以上下班騎乘之機車載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租屋處,供己使用。
嗣因該店店長童迦御盤點後發現店內商品之庫存數量與架上數量不符,追查後經鍾孟傑於 105年11月24日坦承竊取店內物品,童迦御乃報警處理;
經警得鍾孟傑同意至上開租屋處起出該店所遭竊之各該物品(附表一編號 9部分係鍾孟傑自行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均已由童迦御立據領回),而獲上情。
二、案經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孟傑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童迦御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 1至8、10、12至28、31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該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各該物品雖均已物歸原主,然未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本案各該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雖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然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價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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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得物品 │ 物品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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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間某日 │電暖器1台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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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間某日 │小方桌1個 │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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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間某日 │四層空櫃1組 │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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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間某日 │棉被(花色)1件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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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間某日 │棉被(紫色)1件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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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間某日 │床墊1個 │1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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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間某日 │鞋櫃1個 │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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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間某日 │巧拼1批(共24片) │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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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3月間某日 │傳輸線(紅色)1條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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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間某日 │傳輸線(藍色)1條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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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間某日 │延長線1條 │3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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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1月間某日 │USB風扇1台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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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0月間某日 │輕便資料夾(灰色30入)│45元 │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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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間某日 │輕便資料夾(青色30入)│45元 │
│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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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0月間某日 │資料夾外夾1個 │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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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6月間某日 │工研烏醋1瓶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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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6月間某日 │干貝XO醬1瓶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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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6月間某日 │香菇素蠔油1瓶 │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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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10月間某日 │美容釉蠟1瓶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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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10月間某日 │飾條增黑蠟1瓶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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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年8月間某日 │衣架(粉紅色)16個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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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年10月間某日 │紅色拖鞋1雙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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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年10月間某日 │藍色拖鞋1雙 │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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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5年9月間某日 │航海王腳踏墊1個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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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9月間某日 │柔軟雪尼爾腳踏墊1個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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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年8月間某日 │攜帶式卡式爐1組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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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年8月間某日 │通用瓦斯罐1罐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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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年8月間某日 │鍋子(含鍋蓋)1個 │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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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年1月間某日 │USB電源供應器(型號USB│120元 │
│ │ │-02)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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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3月間某日 │USB電源供應器(型號TF-│219元 │
│ │ │CH003)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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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10月15日19 │桌櫃(白色)1個 │1500元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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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1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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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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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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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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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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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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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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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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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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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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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孟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鍾孟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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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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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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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鍾孟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鍾孟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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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鍾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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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以上各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係依序對應附表一相同編號│
│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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