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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華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27 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20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贓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本院與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術人員葉至誠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警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40 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贓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王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凌晨0時至5時許,翻越圍牆進入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園區內,毀越防盜窗後,進入南華工作站展示館內,竊取南華工作站所保管之木頭藝品紅檜(陽具造型) 1塊、木製文昌筆1支、木製花瓶1個、原木頭數塊等物。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王清華位在花蓮縣○○鄉○○村○里○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木頭藝品紅檜(陽具造型) 1塊、原木頭7塊、木製文昌筆1支、木製花瓶1個;
於105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賴來星(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扣得原木頭2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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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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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述之時、地,│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竊取南華工作站所保管之│
│ │ │原木頭等物之事實。 │
│ │ │ │
├──┼──────────┼───────────┤
│ 二 │1.證人廖育揚及葉至誠│1.南華工作站展示館於上│
│ │ 於警詢之證述。 │ 述時間,後方窗戶防颱│
│ │2.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板遭人破壞侵入行竊之│
│ │ 1份。 │ 事實。 │
│ │ │2.南華工作站園區於夜間│
│ │ │ 並無值勤人員或守衛駐│
│ │ │ │
├──┼──────────┼───────────┤
│ 三 │證人被告賴來星之警詢│被告將竊得兩塊原木頭向│
│ │及偵查之證述。 │賴來星兜售。 │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行竊之事實。 │
│ │48與0000000000號於10│ │
│ │5年10月2日18時37分許│ │
│ │起至隔(3)日5時33分止│ │
│ │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 │ │
│ │卷第30頁至34頁)。 │ │
├──┼──────────┼───────────┤
│ 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南華工作站失竊物品。│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2.南華工作站展示館後面│
│ │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窗戶防颱頁板遭拆除毀│
│ │管單各3份及刑案現場 │ 壞之情形。 │
│ │及查扣贓物現場之照片│ │
│ │等。 │ │
└──┴──────────┴───────────┘
二、核被告王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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