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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武桐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上午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阿里郎韓式料理」餐廳,持螺絲起子撬開上揭餐廳鐵捲門之控制盒,並刮除玻璃窗之部分矽利康膠條,而損壞該控制盒及矽利康膠條,足以生損害於上揭餐廳。
案經葉○○(名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指訴被告楊武桐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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