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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王木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添丁、王木結二人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鎮○○路 00號即新光兆豐休閒農場旅館辦公室內,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曾添丁與被告王木結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被告曾添丁以木棍而被告王木結以徒手方式互毆對方,造成被告曾添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枕部頭皮血腫、左耳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王木結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及虹膜炎、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添丁、王木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添丁指訴被告王木結、告訴人王木結指訴被告曾添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兼被告曾添丁、王木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均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3頁),應視為於和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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