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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 行所載「潑灑油漆」,更正為「潑灑汽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所為3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吳全益與其有行車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潑灑汽油、丟擲內裝汽油之紅酒瓶、噴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雖向告訴人致歉,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供被告潑灑汽油、噴漆所使用之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雖無證據以實其說,但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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