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易,2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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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慧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並補充、更正:(一)累犯事實及訴追條件應補充、更正為:蔡慧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其前因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月1 日,故於該殘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其後則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1月);

(二)附件記載被告蔡慧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乙節,應予刪除,因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起訴書之誤載為其指稱其配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三、爰審酌被告蔡慧君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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