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國銘為取得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民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 (二)被告鄧國銘對於其於104年間所任職之公司並無投標本案
- (三)是核被告鄧國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 (四)又被告張怡婷及鄧國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五、沒收:
- (一)按被告鄧國銘、張怡婷兼鴻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行為後,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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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銘
張怡婷
鴻捷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鏸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小時。
張怡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小時。
鴻捷企業社其實際執行職務之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鄧國銘為取得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辦理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戶外宣傳餐桌」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明知其雖無投標之資格,然為取得本案標案施作,竟意圖影響本案標案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前某時,在花蓮市地區某處,徵得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一樓鴻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怡婷同意,約以將來朋分利潤,借用鴻捷企業社之名義及證件參加該標案之投標。
張怡婷於執行業務時,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遂容許並出借鴻捷企業社名義參加投標,亦將鴻捷企業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鄧國銘使用。
並由鄧國銘由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押標金,轉交予張怡婷在104 年8月28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參與本案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並完成本案標案之標價計算。
再委由張怡婷於 104 年9月1 日本案標案開標前某日親送花蓮縣政府投標,當日到場參與開標,由鴻捷企業社取得本案標案。
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1 月13日分別將本案標案工程款449,970元、8,147,900元匯入鴻捷企業社負責人張鏸云帳戶,後續再由鄧國銘取得上開工程款後,將 525萬元匯款予森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塑公司),購買履行本案標案之塑木桌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森塑公司員工蔡岳橙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技士賴楠弘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行政科科長黃秀琴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2 至5 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6頁,下稱調卷),並有森塑公司報價單、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104 年8 月28日支票(支票號碼AANo156007號、面額45萬元、受款人為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鴻捷企業社標單封、證件封、鴻捷企業社104 年8 月27日入會花蓮縣商業會會員證書、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 6至12、27至30頁、42至72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 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
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二)被告鄧國銘對於其於104 年間所任職之公司並無投標本案標案之資格,係鴻捷企業社才有資格,且本案標案之標價也是其自行計算出來等情,均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被告張怡婷則坦承本案標案之標價是被告鄧國銘告知成本,投標時也不清楚關於本案履約產品塑料木桌椅情事。
是被告張怡婷身為鴻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對於攸關鴻捷企業社利潤之標價訂定交由被告鄧國銘決定,也不清楚相關履約事務,甚至將鴻捷企業會之帳戶交由被告鄧國銘使用,用以領取本案工程款及支付相關履約金額,實與一般工程實務有別,況被告鄧國銘當時任職之公司並無投標資格,始會找被告張怡婷經營之鴻捷企業社,亦足徵被告鄧國銘有借牌投標之犯意甚明。
足認其等實僅係借牌投標之合作而已,與一般工程之合夥關係有別。
(三)是核被告鄧國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張怡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張怡婷為鴻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鴻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張鏸云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張怡婷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開罪名,則被告鴻捷企業社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為獲取不當利益,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所為均誠屬不該,考量被告鄧國銘於本案之地位,係主動要求被告張怡婷借牌投標,並負責本案標案之大部分事務處理,且為公務員退休,對於法制理應更為熟悉,竟仍為本案借牌投標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並念及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鄧國銘於本案標案標價840 萬元扣除成本後所取得之利潤約125 萬元,被告張怡婷分得約15萬元,兼衡被告鄧國銘自承專校畢業智識程度,公務員退休做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怡婷自承專校畢業智識程度,經營鴻捷企業社承包小工程,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張怡婷及鄧國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均自白不諱,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且本院考量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所為確有不當,且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對於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有更明確之認知,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金額,並完成法治教育,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鄧國銘及張怡婷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鄧國銘、張怡婷兼鴻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鄧國銘借牌投標本案標案,自承得標工程款共計840 萬元,扣除支付與森塑公司貨款525 萬元,購買發票沖銷約30萬元、借款利息約20萬元、工班組裝費用約40萬元,獲利約125 萬元等語(見調卷第35頁),而被告張怡婷自承由本案標案約取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均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 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鴻捷企業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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