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交簡,5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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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木源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杯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縣道193線公路102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謝木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里○○○○○○○○○○○號017392、案號1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謝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木源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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