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5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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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照雄於民國106 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白端部落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其位於同縣○○鄉○○村○○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同縣玉里鎮購物後,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住處,迄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前某時,行經同縣玉里鎮長良里長富大橋西端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李照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其上址住處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購物,復自該購物處欲返回上址住處,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97年度玉交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均確定及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亦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本案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7 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車內尚有搭載2 名小孩之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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