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玉原交簡,6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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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泰花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至5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號碼均不詳之小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藥酒約2至3杯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菜市場用餐。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有逆向行駛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 頁及速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及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上情復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逆向行駛等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1頁);

又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3,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38 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5年12月12日之內部簽呈、本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撤緩卷第1頁至第3頁、撤緩偵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及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徵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前往菜市場吃食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業商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時尚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其他累(再)者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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