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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雲盛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雲盛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至1 時4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石光地區,飲用玻璃杯裝米酒2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193線縣道(花蓮縣玉里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110.5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自撞路樹,受有頸錐脊髓損傷等傷勢。
嗣因楊雲盛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急救,再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方遂委請榮總玉里分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4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4%,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雲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9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自撞路樹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4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查獲報告、榮總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花蓮縣警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及第11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之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不慎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上路樹等情相互佐證 (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
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已反噬其身肇致其頸椎間盤受損之代替性惡害、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其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 頁)、配偶已逝去,業農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前曾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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