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吳銘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二)補充:「吳銘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置放在車內及檳榔攤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與被害人王文彬、告訴人潘佳昌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將竊得金錢用在網咖、消費吃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60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已經花用殆盡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
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銘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2時55分,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處,見王文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該
車車門入內竊取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文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31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0號潘佳昌所經營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大門門鎖已毀損而未上鎖,
竟徒手開門入內竊取置於攤內桌上之金錢1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佳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佳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銘廣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王文彬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金錢遭│
│ │ │他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佳昌於警│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桌上金錢│
│ │詢之證述 │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 4 │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現 │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 │
│ │10張 │ │
└──┴───────────┴────────────┘
二、核被告吳銘廣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