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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6 年度花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告訴人機車部分,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被告梁淑吟應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原審判決仍將本案未扣案之機車宣告沒收,恐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並與上述上開民事判決之主文意旨不合,被告亦有遭重覆受追償之危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知就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法後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再參酌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項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被害人嗣後主張發還時,則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其立法理由明白宣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綜上可知,犯罪所得縱使經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並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且即便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執行名義,其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被告亦無受重覆追償之危險。
(二)從而,本案未扣案之光陽牌110 CC機車既屬被告侵占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即無影響告訴人就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亦無受重覆追償之虞,上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至倘若被告嗣後已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返還機車予告訴人,而仍遭檢察官追徵價額者,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吟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陽牌110CC 機車壹輛(引擎號碼:SE22BC-25363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雙方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款新台幣4,500元,分18期」,更正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梁淑吟先給付5千元,其餘款項雙方約定按月分18期清償,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4千5百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宋柏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梁淑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前,其僅得持有使用光陽牌110CC 機車(引擎號碼:SE22BC-253633,285-NES號車牌已註銷),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張晉杰即上大輪車業行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侵占之光陽牌110CC機車1輛(引擎號碼:SE22BC-253633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梁淑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吟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向張晉杰即上大輪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110CC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款新台幣4,500元,分18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張晉杰即上大輪車業行所有。
梁淑吟僅繳交8期分期款項,自104年12月2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某地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未歸還。
二、案經張晉杰委由宋柏賢代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代理人宋柏賢指陳。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影本、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影本。
3、被告之陳述。
二、核被告梁淑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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