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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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2行就施用毒品之地點補充為:「在其所有停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就施用毒品之地點補充為:「在其所有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某停車場之上開車輛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至第5行及(二)第3 行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均更正為「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722、899、1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1月3 日警詢中,均供承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919號卷第2頁、吉警偵字第1050000578 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首並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房屋工程臨時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吸管,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胡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0月5日3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經警拘提他案被告,並徵得在場之
胡文偉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日6時許,於上開車輛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胡文偉同意後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文偉於警詢時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稱                    │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號、 │                        │
│    │Z000000000000號)、勘 │                        │
│    │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     │                        │
└──┴───────────┴────────────┘
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如前述,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胡文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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