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簡,9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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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2號、第5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面額拾萬元、貳拾萬元、參萬元之支票共參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一)康岷因需款孔急,遂撥打推銷貸款簡訊中所留電話聯絡洪啓翰,並撥打洪啓翰所留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洪啓翰即於104 年10月間借款與康岷,預扣第1 期利息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後,康岷即於1 週後清償本金,而未再繳付利息;

(二)洪啓翰於105 年1 、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因康岷經營生意及姪子父親過世,需購買返回巴基斯坦之機票,而需款孔急,而貸款15萬元與之,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12萬元,其後為索討利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催討,並使用電話傳發匯款帳號之簡訊與康岷,康岷因而在新竹、台北等處,先後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5 萬元、於105 年3 月15日匯款2 萬元、於105 年4 月7 日匯款3 萬元、於105 年4 月19日匯款6 萬元,共計16萬元至洪啓翰指定之帳戶而由洪啓翰領取,並應洪啓翰之要求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 萬元之支票共3 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作為利息之支付,另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康岷經營之印度餐廳內,向康岷收取利息3 萬元至少5 次(因康岷雖稱洪啓翰到其店內收錢5 至7 次,每次3 至5 萬元不等,而證人德卡即受僱於康岷之員工證述其見過康岷交付金錢與洪啓翰1 次,不知金額,時間為5 月或9 月;

證人馬莉仁施頓即受僱於康岷之員工證述其見過數次康岷交錢給洪啓翰,然不知時間、金額,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洪啓翰前往康岷店內收取利息之次數為5 次,金額為3 萬元,共15萬元),此筆借貸迄未清償本金;

(三)林鼎翔因經營生意需款孔急,於105 年8 、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撥打洪啓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洪啓翰乃前往花蓮縣○○市○○街000 號林鼎翔工廠(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與吉祥三街32號),借款30萬元與之,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27萬元,林鼎翔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供債務之擔保,其後均以電話相約在上址工廠,先後向林鼎翔收取每期4 萬元之利息,共8 次,合計繳付利息共35萬元,迄未清償本金,期間曾出具面額分別為25萬元之支票、面額5萬元之本票向洪啓翰交換上述面額30萬元之支票,嗣於106年1 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洪啓翰至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南京街交岔路口處,向林鼎翔收得利息1 萬元時(據林鼎翔所述其中5000元為前期不足之利息,則此次新收利息應為5000元,合計繳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5萬元5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利息1 萬元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四)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

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借款與康岷,雖均是利用其需款孔急情狀,然其需款原因不一而足,又是出於經營生意各階段不同次之需款狀況,且據被告、康岷所述第一次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之數月後,方再次借款,要非借新還舊,或被告是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之後各次貸款之本金、重利均合併收取,故其先後貸款與康岷,並藉此收取重利,明顯可辨,具有獨立性,其3 次重利(含借款與康岷、林鼎翔),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認就被害人康岷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非惟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誠屬可議;

惟考量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各該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借款,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渠各次犯行獲利分有高低,暨渠尚因部分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甚無返還本金,業受有若干損失,獲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貸款與康岷並依照目前現存證據可明確確認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無論行為時在修法施行前或後,均應一體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第一次貸款與康岷收取之利息2 萬2000元;

第二次貸款與康岷收取利息,即現金15萬元、預扣3 萬元、匯款總額16萬元,及面額10萬元、20萬元、3 萬元之支票共3 張;

貸款與林鼎翔收取之利息35萬5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所犯各重利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除林鼎翔繳付利息1 萬元之部分經扣案外,餘均未扣案,故未扣案部分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林鼎翔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本票,因係借款人出具供借貸之憑據及擔保所用,與康岷出具支票用以支付利息之目的有異,如借款人林鼎翔清償借款後,本得取回該等物品,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與林鼎祥聯絡借款及繳交利息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鼎翔之證述相符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貸款與林鼎翔之重利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用與康岷聯絡借款及催討利息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縱其為實際所有人,衡之此等門號及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可輕易申辦取得,前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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