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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74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經駁回而確定。
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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