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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 117號、106年度訴字第 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綜上,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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