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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義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6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義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再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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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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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結夥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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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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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12日 │105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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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第1680號、第2306號 │第1680號、第2306號 │字第1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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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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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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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10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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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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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105年度易字第381號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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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20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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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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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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