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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明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查受刑人丁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等情,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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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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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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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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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 │105年11月26日 │106年1月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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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84│署105年度偵字第4712 │署106年度偵字第645號│
│ │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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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34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26日 │106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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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1號 │106年度花簡字第34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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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6年2月4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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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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