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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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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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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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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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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6日18時43│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105 年12月28日凌晨1 │
│ │分許 │時23分 │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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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 │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6│署105 年度偵字第4756│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號、106 年度偵字第46│
│ │ │8 號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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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82號 │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22日 │ 106年03月03日 │ 106年03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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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82號 │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 106年度簡字第31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24日 │ 106年03月27日 │ 106年0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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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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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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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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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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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5 日凌晨0 │ │ │
│ │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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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64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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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0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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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4月0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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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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