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聲,3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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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善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9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善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下同)61,000元(其中56,000元與同案被告范書綾連帶),受刑人現因案於監所中執行,查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其生活所需皆由家屬、朋友供給,憐憫現今受刑人之生活窘境所寄入「保管金」,並非受刑人因犯罪所衍生得利之財產,現行執行中之沒收犯罪所得顯然係直接對受刑人之家屬、朋友沒收其財產之行為,於法有違,又家屬、朋友間之金援(保管金)受執行命令強制扣繳,豈非視家屬、朋友為受刑人之共犯或第三方法人或非法團體,為此,請求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查扣受刑人在花蓮監獄之全部勞作金,使受刑人得以保留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該上級法院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0、172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16年(4次)、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並諭知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6,000元與共同正犯范書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書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4、205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罪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6,000元與范書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書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嗣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所依據之執行命令,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95號執行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花高分院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固為部分駁回上訴,惟亦予以部分撤銷改判,於主文內實際並具體宣示其主刑為何,復就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刑與撤銷改判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自應向實際且具體諭知該部分主文之法院即花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與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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