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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號、106年度執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振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至5、10至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06.08 │105.01.21 │105.02.11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48號 │第748號 │第748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6.30 │105.06.30 │105.06.30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5.08.12 │105.08.12 │105.08.1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367號 │第2367號 │第2367號 │
│備註 ├──────────┴──────────┴──────────┤
│ │編號1至11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1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4.12 │405.04.05 │105.04.22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63號 │第2552、2590號 │第2552、2590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1 │105年度原易字第163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8.02 │105.08.31 │105.08.31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81 │105年度原易字第163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5.08.29 │105.09.30 │105.09.3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348號 │第2615號 │第2616號 │
│備註 ├──────────┴──────────┴──────────┤
│ │編號1至11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1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4.12 │105.04.14 │105.06.05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2、2163號 │第2162、2163號 │第2162、2163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7.27 │105.07.27 │105.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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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1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1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1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09.23 │105.09.23 │105.09.23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2711號 │ 字第2711號 │ 字第2711號 │
│ │2、花高分院105年度原│2、花高分院105年度原│2、花高分院105年度原│
│ │ 上易字第41號係程 │ 上易字第41號係程 │ 上易字第41號係程 │
│ │ 序判決 │ 序判決 │ 序判決 │
│備註 ├──────────┴──────────┴──────────┤
│ │編號1至11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1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6.05 │105.02.04 │105.04.26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2、2163號 │第1292號 │第3604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1│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7.27 │105.09.29 │105.12.02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1 │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1│
│ │ │號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09.23 │105.10.30 │106.01.03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2712號 │第2903號 │第380號 │
│ │2、花高分院105年度原│ │ │
│ │ 上易字第41號係程 │ │ │
│ │ 序判決 │ │ │
│備註 ├──────────┴──────────┤ │
│ │編號1至11所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 │ │
└────────┴─────────────────────┴──────────┘
┌────────┬──────────┬──────────┬──────────┐
│ 編 號 │ 13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06.05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328號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2.29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 │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6.01.20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備註 │第644號(聲請書漏載 │ │ │
│ │,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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