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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銘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 年或宣告刑逾6 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述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依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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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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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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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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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日2時許 │105 年5 月6 日回溯4 │ │
│ │ │日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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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742號 │字第7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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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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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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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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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07日 │ 106年0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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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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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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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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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05日 │ 106年04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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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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