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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月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內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華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家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怡婷佯稱:其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因王怡婷於105年8月間之訂單而有一批貨,須王怡婷與銀行人員核對取消該筆訂單,要王怡婷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等語,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王怡婷誆稱:其為新光商銀客服人員,要王怡婷依其指示在自動櫃員機上查詢餘額等語,並告知前揭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店內自動櫃員機,先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67 元入前揭郵局帳戶,再以其男友臺北富邦商銀帳戶匯款1,414元入前揭郵局帳戶,而交付4,381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嗣王怡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之被告李月英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家銘」等語。
惟查:1、被害人王怡婷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新光商銀客服人員,接續詐稱被害人先前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以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被害人按其指示查詢餘額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67元、1,414元入前揭郵局帳戶,而交付4,381 元,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不知上開 2,967元、1, 414元係何人匯入及提領等語。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2、又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予「許家銘」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宅配單1 紙在卷可佐;
參以上述前揭郵局帳戶於105 年11月30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3、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任職科學園區約僱員工(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2 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許家銘」使用時,餘額為0元(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3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並見其所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
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承:其曾向銀行貸款過,向銀行或農會貸款時,並不會以提供存摺、提款卡為擔保等語(見核交卷附詢問筆錄第3 頁),復酌以其就檢察事務官所詢「據你稱對方要幫你的帳戶裡面資料作漂亮一點,只寄提款卡如何運作?」、「有銀行、農會或其他私人貸款在審查帳戶資料?」、「為何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問題,均未回答之態度(見同上筆錄),可徵其對於向金融機構或不熟識他人為貸款之作業,非無常識,所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家銘」時,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許家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按於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許家銘』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任職科學園區約僱員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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