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9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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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永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地區地點不詳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田永光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於106年2月2日上午9時5 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及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6年2月2日上午9時5 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 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17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第6頁及第8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人,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清楚「阿偉」的真實姓名為何,伊當天是喝酒認識他的,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應予非難;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已婚,以綁鋼筋(鐵)及打零工為業,每月工作約20日,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9頁及他卷第27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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